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工程勘察质量管理,进一步提高勘察质量水平,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3号)和《关于加强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建质〔2008〕231号)精神,决定建立工程勘察文件(以下简称勘察文件)前置审查制度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列入施工图审查范围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项目的勘察文件(含详勘、补勘),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勘察文件不得作为施工图设计和审查的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
第三条 勘察文件前置审查程序
(一)勘察文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委托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二)审查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含复审2个工作日)向建设单位出具勘察文件审查意见书。
(三)建设单位收到审查意见书后,通知勘察单位按照审查意见书的要求作出修改调整,并书面回复审查机构。
(四)勘察文件审查通过后,审查机构在勘察文件上加盖“审查合格章”。
第四条 勘察文件经审查合格后,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进行修改的,凡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以及进行下列变更时,建设单位必须将修改后的勘察文件重新报审查机构审查。需要对施工图设计进行相应变更的,审查机构应提出意见,由建设单位提交施工图设计单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一)更改地质时代、地貌单元及重新划分岩土分层。
(二)修改或提供新的有关岩土层的物理力学指标。
(三)施工时发现与勘察报告不相符需进行的工程勘察补勘或施工勘察。
(四)设计文件在建筑规模、平面形状和尺寸、结构的抗震设防等级、结构体系、荷重、基础形式、基础埋深等方面的重大变更造成原勘察报告不能满足要求时而进行的工程勘察补勘。第五条 建设单位委托勘察文件审查应提供以下资料:(一)勘察任务委托书或勘察合同;
(二)勘察纲要(大纲);
(三)野外钻探原始记录(含单孔验收记录表,取样、送样见证表);
(四)勘察成果报告(含文字、图表、照片);
(五)原位测试成果图表;
(六)室内试验成果图表(含开土记录);
(七)规划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等;
(八)审查机构认为需要的其它资料。
市外勘察企业另须按《市外勘察设计企业进温承接业务管理规定》(温建技〔2008〕196号)第十四条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第六条勘察文件审查内容包括: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范规程;是否满足业主或设计单位提出的勘察技术要求;是否正确反映场地的工程地质条件;资料和内容是否完整;建议是否合理等。主要有:(一)勘察企业的资质是否满足要求;市外勘察企业是否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勘察企业和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技术文件上加盖相应图章和签字;
(三)勘探点的坐标、高程系统和引测依据是否明确;
(四)建设场地复杂程度的划分、勘察手段、工作量布置和勘探深度是否满足规范和设计要求;
(五)外业钻探是否符合规程和纲要要求,岩芯取样是否准确;
(六)原位测试是否科学,记录是否如实完整;主要土层原状土试样或原位测试数据的数量是否满足要求;
(七)场地和地基的地震效应的评价是否正确;
(八)水土试验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地下水的类型、含水层特征、水位及其变化,以及其对工程的影响的论述。水、土对建筑材料的腐蚀性的评价是否正确;
(九)可能影响工程稳定的不良地质作用的描述和对工程危害程度的评价,场地稳定性和适宜性的评价是否正确;
(十)岩土物理力学性质指标统计和选定,各项岩土性质指标和岩土设计参数的建议值是否按要求提供且合理有据;
(十一)基础建议及采取的措施是否正确、合理、可行、经济;对工程设计、施工、监测和使用提出的建议是否正确、可行;
(十二)技术文件内容是否存在重要缺漏,附图附表是否齐全,文字、数据或图纸是否存在错误;
(十三)审查机构认为需要审查的其它内容。
审查机构要对勘察文件中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严格把关,必要时可对现场作业原始记录和测试、试验记录等进行核查。第七条 勘察文件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查机构须提出补充、修改意见:
(一)主要工程地质问题论据不足或分析判断错误;
(二)主要参数不采用国家标准计量单位,岩土参数取值不可靠或统计错误;
(三)工程地质定量分析中所采用的理论计算公式明显错误或安全系数过大或过小;
(四)建议的工程措施或基础方案不当或缺漏;
(五)所附图件、表格不全,图件精度不够或两者错误较多;
(六)勘察报告的结论与建议的措辞含糊,或文字、符号错漏过多。第八条 勘察文件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查机构须提出补充勘察意见,勘察企业应进行补充勘察工作并重新提交审查。
(一)野外钻探违反规程、规定,未能搜集足够准确的地质资料,导致场地的主要工程地质问题不能作出正确评价;
(二)土工试验违反有关规程、规定;
(三)勘察成果资料未能满足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的技术要求;
(四)对重大工程或复杂场地的勘察工作,不按有关规范或技术标准勘察,提供的勘察成果资料低劣。
第九条勘察文件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并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企业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勘察文件报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条 勘察文件前置审查工作,原则上由该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承担。各审查机构应定期对审查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并建立勘察文件审查管理档案。勘察文件审查不单独收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勘察企业对报送审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审查机构对审查项目的勘察质量负审查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 月 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