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封面
(一)强制性条文
1、勘察报告应有单位公章(资质章)。(《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6.2.2条)。
二、责任页
(一)强制性条文
1、勘察报告应有相关责任人签章。(《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6.2.2条)。
(二)非强制性条文
1、应包括勘察报告名称、勘察阶段、工程编号、勘察单位名称、单位资质等级及编号、提交日期等内容,加盖单位资质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20年版)2.0.5条)。
2、应有法定代表人和单位技术负责人签章,应有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姓名打印及签字,应加盖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印章、单位资质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20年版)2.0.6条)。
三、勘察报告内容
(一)强制性条文
1、工程勘察应提供结构完整的勘察报告。(《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1.0.3条)。
2、工程勘察报告应内容完整,有明确的工程针对性。(《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6.2.1条)。
3、工程勘察报告应根据任务要求、勘察阶段、工程特点和地质条件等编写,并应包括下列内容:
1 拟建工程概况;
2 勘察目的、任务要求和依据的技术标准;
3 勘察方法和勘察工作布置;
4 场地地形、地貌、地层、地质构造(地质构造条件《地基基础通用规范》)、岩土性质及其均匀性;
5 场地各岩土层的物理力学性质指标,提供设计所需岩土参数;
6 地下水埋藏情况、类型、水位及其变化,需要地下水控制时提供相关水文地质参数;
7 土和水的腐蚀性评价;
8 可能影响工程稳定的不良地质作用和对工程危害程度的评价;
9 场地的地震效应评价;
10 场地稳定性和适宜性的评价;
11 地基基础分析评价;
12 结论与建议;
13 相关图表。
(《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6.2.3条)。
四、工程概况(前言)
(一)强制性条文
1、应取得拟建工程设计资料。(《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2.0.1条)。
(二)非强制性条文
1、搜集附有坐标和地形的建筑总平面图,场区的地面整平标高,建筑物的性质、规模、荷载、结构特点,基础形式、埋置深度,地基允许变形等资料:
五、勘察目的、任务要求和依据的技术标准
1、目的要求及任务应有针对性。
2、依据的技术标准应全面,并且均为最新标准。
6、勘察方法
1、应根据工程条件、场地地质条件、勘察阶段,针对性选择钻探、坑探及物探等方法。
七、勘察工作布置
(一)强制性条文
1、控制性勘探孔不应少于勘探孔总数的1/3。单栋高层建筑勘探孔不应少于 4 个,控制性勘探孔不应少于 2个;对高层建筑群每栋建筑物至少应有1个控制性勘探点。(《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3.2.2条)。
2、采取土试样和原位测试的勘探孔数量,不应少于勘探孔总数的1/2。(《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3.2.8条)。
3、当采用连续记录的静力触探或动力触探时,每个场地不应少于 3 个勘探孔。(《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3.2.8条)。
4、湿陷性黄土场地应布置探井采取不扰动土试样。(《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3.2.8条)。
5、采用标准贯入试验锤击数进行液化判别时,每个场地标贯试验勘探孔数量不应少于3个。(《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3.2.8条)。
6、控制性勘探孔深度应满足场地和地基稳定性分析、变形计算的要求;一般性勘探孔深度应满足承载力评价的要求。(《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3.2.3条)。
7、天然地基勘探孔深度应自基础底面起算。当基础底面宽度不大于5m时,勘探孔的深度对条形基础不应小于基础底面宽度的3倍,对独立柱基不应小于基础底面宽度的1.5倍,且不应小于5m。(《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3.2.4条)。
8、地基处理勘察工作内容应根据拟采用的地基处理方法、工程地质条件和荷载条件等综合确定,勘探孔深度应满足地基承载力、变形计算和稳定性分析评价要求。(《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3.2.6条)。
9、桩基础一般性勘探孔深度应进入预计桩端平面以下岩土层不小于3d(d为桩身设计桩径),且不应小于3m;对桩身直径大于或等于800mm的桩,不应小于5m。
控制性勘探孔深度应满足下卧层验算要求;对需验算沉降的桩基,应满足地基变形计算深度要求。对嵌岩桩,控制性勘探孔深度应进入预计桩端平面以下岩层不小于3d,一般性勘探孔深度应进入预计桩端平面以下岩层不小于1d,且应穿过溶洞、破碎带到达稳定岩层。(《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3.2.5条)。
10、勘探孔深度应满足抗浮设计要求。(《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3.2.6条)。
11、当需确定场地类别而邻近无可靠的覆盖层厚度资料及区域资料时,勘探孔应满足确定场地类别的要求。(《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3.2.4条)。
12、评价场地类别的剪切波速孔测试深度不应小于20m或覆盖层深度。(《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3.2.8条)。
八、勘察完成情况
(一)非强制性条文
1、注明勘探点现场确定方法,采用的坐标系、高程系及版本年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20年版)4.2.6条)。
九、地形、地貌、地质构造
(一)强制性条文
1、应查明拟建工程场地地形地貌,调查对工程不利的地下埋藏物。(《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2.0.1条)。
十、地下水、水和土的腐蚀性评价
(一)强制性条文
1、应查明对工程有影响的地下水分布特征,分析地下水对工程的影响,评价地下水和土对建筑材料的腐蚀性。(《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2.0.1条)。
2、应查明地下含水层和隔水层的埋藏条件,地下水类型、水位及其变化幅度, 地下水的补给、径流、排泄条件,并应评价地下水对工程的影响。(《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3.7.1条)。
十一、场地各岩土层的物理力学性质指标
(一)强制性条文
1、勘察成果应正确反映工程地质条件。(《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1.0.3条)。
2、每个场地每一主要土层的不扰动试样或原位测试数据不应少于6件(组)。(《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3.2.8条)。
十二、不良地质作用和对工程危害程度的评价
(一)强制性条文
1、工程勘察应查明不良地质作用。(《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1.0.3条)。
2、应调查场地不良地质作用的类型、成因、分布范围、发展情况和危害程度。(《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2.0.1条)。
3、拟建场地及附近存在不良地质作用和地质灾害时,应查明不良地质作用和潜在地质灾害的类型、成因、分布,分析其对工程的危害。(《建筑与市政地基基础通用规范》(GB55003-2021)3.2.2条)。
十三、特殊性土
(一)强制性条文
1、填土勘察应包括下列内容:
1 调查原始地貌、填土来源和堆填方式;
2 填土的类型、成分、分布、厚度和堆填年代;
3 分析评价地基的均匀性、压缩性、密实度和湿陷性;
4 当填土作为持力层时,提供变形参数与地基承载力 ;
5 提出填土地基处理和基础方案的建议。
(《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3.6.6条)。
2、风化岩和残积土勘察应包括下列内容:
1 查明残积土母岩的地质年代和岩石名称,下伏基岩的产状和裂隙发育程度;
2 查明风化程度的划分及其分布、埋深和厚度;
3 查明地下水的赋存条件、透水性和富水性,不同含水层的水力联系;
4 查明岩脉和孤石的分布、破碎带和软弱夹层的分布,分析其工程影响;
5 评价地基的均匀性;
6 提出处理措施的建议。
(《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3.6.10条)。
3、湿陷性土勘察应包括下列内容 :
1 查明湿陷性土层的时代、成因、厚度及分布范围;
2 查明湿陷性土地基的湿陷等级;
3 查明地下水类型和补给、径流、排泄条件,地下水位的季节性变化幅度和升降趋势, 评估地下水上升的可能性和程度;
4 对于湿陷性黄土,还应查明黄土的湿陷类型、湿陷系数、自重湿陷系数和湿陷起始压力随深度的变化;
5 提出处理措施的建议。
(《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3.6.2条)。
4、污染土勘察应包括下列内容:
1 调查污染源的位置、成分、性质;
2 查明污染土分布的平面范围和深度、地下水受污染的空间范围;
3 评价污染程度;
4 评价污染土和水对建筑材料的腐蚀性及其对工程建设及环境的影响;
5 提出污染土、水处置建议。
(《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3.6.11条)。
5、膨胀岩土勘察应包括下列内容:
1 查明膨胀岩土的地质年代、岩性、矿物成分、成因、产状、分布以及颜色、裂隙发育情况和充填物等特征;
2 划分地形、地貌单元和场地类型;
3 调查地表水的排泄和积聚情况、地下水的类型、水位及其变化规律;
4 搜集当地降水量、干湿季节、干旱持续时间等气象资料、大气影响深度;
5 测定自由膨胀率、一定压力下的膨胀率、收缩系数、膨胀力等指标;
6 确定膨胀潜势、地基的膨胀变形量、收缩变形量、胀缩变形量、胀缩等级;
7 提供膨胀岩土预防措施及地基处理方案的建议。
(《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3.6.11条)。
6、软土勘察应包括下列内容:
1 查明软土的成因类型、分布规律、地层结构、砂土夹层分布和均匀性;
2 查明软土层的强度与变形特征指标,固结情况和土体结构扰动对强度和变形的影响;
3 判定地基产生失稳和不均匀变形的可能性,当地面有大面积堆载时应分析其对相邻建(构)筑物的不利影响;
4 提出地基处理或基础形式的建议。
(《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3.6.4条)。
7、混合土勘察应包括下列内容:
1 查明混合土的名称、物质组成、来源;
2 查明混合土的成因、分布,下伏土层或基岩的埋藏条件;
3 查明混合土中粗大颗粒的风化情况,细颗粒的成分和状态;
4 查明混合土的均匀性及其在水平方向和垂直方向上的变化规律;
5 查明地下水的分布和赋存条件、透水性和富水性,不同水体的水力联系;
6 评价混合土地基对工程的影响,提出处理措施的建议。
(《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3.2.8条)。
十四、场地的地震效应评价
(一)强制性条文
1、场地地震效应评价应在搜集场地地震历史资料和地质资料的基础上结合工程情况进行。 地震效应评价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明确评价依据,勘察工作应满足评价要求;
2 应划分场地类别,及划分对建筑抗震有利、一般、不利和危险的地段;
3 存在饱和砂土或饱和粉土的场地,当场地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及7度以上时应进行液化判别;对可液化场地应评价液化等级和危害程度,提出抗液化措施的建议。
(《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6.1.3条)。
2、建筑与市政工程的场地抗震勘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根据工程场址所处地段的地质环境等情况,应对地段抗震性能作出有利、一般、不利或危险的评价。
2 应对工程场地的类别进行评价与划分。
3对工程场地的地震稳定性能,如液化、震陷、横向扩展、崩塌和滑坡等,应进行评价,并应给出相应的工程防治措施建议方案。
4对条状突出的山嘴、高耸孤立的山丘、非岩石和强风化岩石的陡坡、河岸和边坡边缘等不利地段,尚应提供相对高差、坡角、场址距突出地形边缘的距离等参数的勘测结果。
5 对存在隐伏断裂的不利地段,应查明工程场地覆盖层厚度以及距主断裂带的距离。
6 对需要采用场址人工地震波进行时程分析法补充计算的工程,尚应根据设计要求提供土层剖面、场地覆盖层厚度以及其他有关的动力参数。
(《建筑与市政工程抗震通用规范》(GB55002-2021)3.1.1条)。
3、对抗震设防烈度不低于7度的建筑与市政工程,当地面下20m范围内存在饱和砂土和饱和粉土时,应进行液化判别;存在液化土层的地基,应根据工程的抗震设防类别、地基的液化等级,结合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抗液化措施。(《建筑与市政工程抗震通用规范》(GB55002-2021)3.2.2条)。
4、采用标准贯入试验锤击数进行液化判别时,每个场地标贯试验勘探孔数量不应少于 3 个。(《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3.2.8条)。
十五、场地稳定性和适宜性的评价
(一)强制性条文
1、应评价场地稳定性和工程建设适宜性。(《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6.1.1条)。
2、注明有无活动断裂。(《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3.5.7条)。
十六、场地地基岩土参数
(一)强制性条文
1、场地地基岩土参数应根据岩土测试指标统计成果结合地区性工程经验确定。 对于主要地基持力层,当测试数据统计成果代表性差时应提供建议值。(《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6.1.4条)。
十七、地基基础方案、地基均匀性、稳定性评价
(一)强制性条文
1、地基基础工程勘察工作应根据拟建工程荷载、变形要求、基础形式、地基复杂程度和建设要求部署,并应满足场地和地基稳定性评价的要求。(《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3.2.1条)。
2、工程勘察分析评价应在勘探、测试及岩土指标统计分析等工作的基础上结合工程特点和要求进行。评价应针对拟建场地和地基基础进行,应评价场地稳定性和工程建设适宜性,以及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提出防治措施的建议,提供设计所需的岩土参数。(《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6.1.1条)。
3、地基基础评价应根据拟建工程的设计条件、拟建场地工程地质条件、地下水情况、拟采用施工方法和周边环境因素,结合工程经验进行,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分析评价地基均匀性;
2 应对拟采用地基基础方案进行评价;
3 应提出安全可靠、技术可行的地基基础方案建议,并提供设计所需岩土参数;
4 应分析施工可能遇到的地质问题及工程与周围环境的相互影响,并应提出防治措施和监测的建议。
(《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6.1.5条)。
十八、天然地基评价
(一)强制性条文
1、天然地基评价应包括下列内容:
1 采用天然地基的可行性;
2 提出天然地基持力层的建议;
3 提供地基承载力,挡土墙应提供基底摩擦系数;
4 存在软弱下卧层时,应提供验算软弱下卧层计算参数;
5 需进行地基变形计算时,应提供变形计算参数。
(《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6.1.6条)。
十九、地基处理评价
(一)强制性条文
1、地基处理评价应包括下列内容:
1 地基处理的必要性、处理方法的适宜性;
2 提出地基处理方法、范围建议,提供地基处理设计和施工所需的岩土参数 ;
3 提出地基处理设计施工可能遇到的风险及对环境的影响;
4 提出应注意的问题和检测的建议。
(《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6.1.8条)。
2、处理后的地基应进行地基承载力和变形评价、处理范围和有效加固深度内地基均匀性评价。复合地基应进行增强体强度及桩身完整性和单桩竖向承载力检验以及单桩或多桩复合地基载荷试验 ,施工工艺对桩间土承载力有影响时尚应进行桩间土承载力检验。(《建筑与市政地基基础通用规范》(GB55003-2021)4.1.3条)。
二十、桩基评价
(一)强制性条文
1、桩基础评价应包括下列内容:
1 提供桩基设计及施工所需的岩土参数;
2 提出可选的桩基类型和施工方法、建议桩端持力层;
3 对存在欠固结土及有大面积堆载、回填土、自重湿陷性黄土的项目,分析桩侧产生负摩阻力的可能性及其影响;
4 评价成桩可能遇到的风险以及桩基施工对环境影响,提出设计施工应注意的问题;
5 提出桩基础检测建议。
(《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3.2.8条)。
二十一、地下工程、基坑、边坡
(一)强制性条文
1、地下工程和基坑工程评价应包括下列内容:
1 说明地下工程、 基坑工程地基岩土和地下水以及周围环境概况;
2 提供岩土的重度和抗剪强度指标,并说明抗剪强度的试验方法,提供锚固体与地层摩阻力等岩土参数;
3 提出基坑和地下工程开挖与支护方法的建议;
4 采用暗挖、盾构等工法的隧道工程应划分围岩分级,评价地基及围岩的稳定性;
5 当基坑开挖需进行地下水控制时,应提出地下水控制所需水文地质参数及防治措施建议;
6 评价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
7 提出施工阶段的环境保护和监测建议。
(《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6.1.9条)。
2、当需要进行地下水控制时,应提供相关水文地质参数,提出控制措施的建议。(《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3.7.4条)。
3、岩土工程勘察应综合拟建场地的岩土特性及其分布、拟建项目的设计条件 ,提供岩土设计参数和地基承载力建议值,提出地基、基础的方案建议和基坑支护体系、边坡支挡体系的选型建议。(《建筑与市政地基基础通用规范》(GB55003-2021)3.1.2条)。
二十二、抗浮评价
(一)强制性条文
1、当有抗浮需要时,应进行抗浮评价,提出抗浮措施建议。(《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3.7.4条)。
二十三、工程风险
(一)强制性条文
1、应分析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提出防治措施的建议,提供设计和施工所需岩土参数(《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2.0.1条)。
(二)政策法规
1、应当根据工程实际及工程周边资料,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建办质[2018]31号》、鲁建质安字[2018]15号)。(2018.6.1、8.1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一)开挖深度超过3m(含3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二)开挖深度虽未超过3m,但地质条件、周围环境和地下管线复杂,或影响毗邻建、构筑物安全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开挖深度16m及以上的人工挖孔桩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质[2018]31号)、《山东省房屋市政施工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鲁建质安字[2018]15号))。
二十四、结论和建议
(一)强制性条文
1、工程勘察应提供结论可靠、建议可行的勘察报告。(《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1.0.3条)。
2、勘察单位应参与施工验槽,检验开挖揭露的地质条件与工程勘察报告的一致性。如有异常情况,应提出处理措施或修改设计的建议。(《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2.0.4条)。
3、地基基槽(坑)开挖到设计标高后,应进行基槽(坑)检验。(《建筑与市政地基基础通用规范》(GB55003-2021)4.1.2条)。
二十五、图表
(一)强制性条文
1、图表应有名称、项目名称及相关责任人签字。(《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6.2.2条)。
二十六、平面图:
(一)强制性条文
1、勘探点在平面上应能控制建(构)筑物的地基范围。(《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55017-2021)3.2.2条)。